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1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叄年。
犯罪事實
一、丙○○長年居住山區,與原住民共同生活,經常與原住民以土造獵槍打獵,不知製造土製獵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竟為供自己狩獵之用,於民國94年8月間,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犯意,以其所有如扣案之電焊機1台、切割機1台、電鑽1台、電焊面罩1個、焊條1包等物為工具,在苗栗縣卓蘭鎮東勢大橋旁之農舍內,接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嗣為警於95年2月17日15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以扣案之電焊機1台、切割機1台、電鑽1台、電焊面罩1個、焊條1包等物為工具,在苗栗縣卓蘭鎮東勢大橋旁之農舍內,製造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
㈡、有電焊機1台、切割機1台、電鑽1台、電焊面罩1個、焊條1包、鉛珠1包(直徑6.39mm至12.15mm之金屬彈丸)、火藥
1小罐、裝填火藥工具2支、通槍條3條、玩具底火片7片等物扣案可憑。
㈢、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長槍2枝、鉛珠1包及底火片7片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土造土製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認係由金屬槍身及金屬槍管結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槍管底部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均可供發射彈丸使用,均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鉛珠壹包,認分係由直徑6.39mm至12.15mm金屬彈丸。三、送鑑底火片柒片,認均係玩具底火片。」有該局95年3月2日刑鑑字第095002575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第48頁)。
㈣、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支,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長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槍管貫通可容彈丸通過,依其結構強度認能擊發適合其發射且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長槍1枝,機械性能良好,槍管貫通可容彈丸通過,依其結構強度認經特意裝填火藥及如照片十四之鉛丸、填塞物后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乙節,有該局95年8月2日調科參字第09500350410號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第69頁)。由此足認系爭扣案之土造長槍2枝,確實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
㈤、復有查獲製造土造長槍之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第27頁)。
㈥、綜上事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已有修正,新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放寬為未曾因故意犯罪為要件,不含過失犯。比較新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以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罪。被告製造後持有土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同日同地製作系爭扣案土造長槍2枝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行為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製造槍枝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實施,為單純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辯稱其早年與原住民共同生活,經常與原住民朋友一起持土造獵槍打獵,不知製造土造獵槍是違法等語。查證人即被告之女 徐子晴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父母於74年至84年間共同居住在南投縣仁愛鄉力行村馬烈霸部落,當時父親除種植水梨外,平日尚養獵犬與原住民叔叔伯伯一起上山打獵,伊有看到同行原住民帶獵槍打獵。後來85年間伊結婚就沒有住在一起,父親也離開,住在苗栗縣卓蘭鎮做鐵工、種水果,也有從事打獵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以下);並有被告提出之與原住民共同生活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早年與原住民共同居住,經常與原住民持土造槍枝一起打獵,且打獵為原住民之傳統習慣,一般原住民均認持槍打獵係其等正當之民族傳統活動。因此被告誤認以製造土造獵槍打獵,係合法之行為,合於情理。被告上開辯詞可以採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因早年與原住民朋友同住,認製造土造槍枝打獵係合法情事,而不知法律有處罰規定,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於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有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另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土造槍枝罪之犯行,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縱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亦應諭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併科罰金五百萬元以上。然被告經警搜索查獲系爭扣案槍枝後,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復以製造槍枝之目的在於狩獵,未曾持該槍枝犯罪,並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現實之惡害,此與一般製造槍枝用於犯罪或販賣之徒相比,被告實際惡性顯然輕微,是以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原審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據。但原審法院認被告並無因不知法律而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未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認事尚有未洽。另被告僅以扣案之電焊機1台、切割機1台、電鑽1台、電焊面罩1個、焊條1包等物為製造土造獵之工具,原審法院以附表編號2、3全部之物為製造工具,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製造槍枝之目的在於狩獵,驅趕危害農作物之野生動物,犯罪情節輕微。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後復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苗栗分會捐贈公益金10萬元乙節,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審卷第147頁),併參以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造長槍2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中電焊機1台、切割機1台
、電鑽1台、電焊面罩1個、焊條1包,為製造土造槍枝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鉛珠1包、火藥1小罐、裝填火藥工具2支、通槍條3條、玩具底火片7片等,並無證據證明是供製造扣案槍枝所用之物,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16條但書、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表一:
編號1: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2:扣案之電焊機1台、切割機1台、電焊面罩1個、焊條1包。
編號3:扣案之砂輪機1台、電鑽1台,老虎鉗、鋼刷、鐵鎚、管鉗、開口扳手、梅花扳手、一字起子各1支,鑽頭3支。
編號4:鉛珠1包(直徑6.39mm至12.15mm之金屬彈丸)、火藥1小罐、裝填火藥工具2支、通槍條3條、玩具底火片7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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