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43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張士晏
被告 陳又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中所載「編號⒈借款本金212,500元」、「編號⒉借款本金37,500元」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編號⒈借款本金106,250元」、「編號⒉借款本金18,7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