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原小字第7號

原告 李秋惠

被告 江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2月,迄本件遭被告損毀時即111年10月,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2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900÷(3+1)≒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900-1,225)×1/3×(8+8/12)≒3,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900-3,675=1,225】。

二、本件原告所支出購買新零件之金額雖為4,9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然因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應扣除新零件之折舊。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以本判決理由要領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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