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郭芝瑩 相對人 陳信助
吳國基 黃彥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均有明定。又為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亦有明文,即裁定於宣示、公告或送達時,即生效力,法院及當事人應受其羈束。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上午9時繳納裁判費,應認抗告人已補正裁判費為合法,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抗告人於111年12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於112年3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應於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見112年度板簡字第49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1頁)。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迄於112年4月10日止,已逾補正期間(補正裁定已於112年3月24日送達抗告人),仍未據補正,而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原裁定業於112年4月10日公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函、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
主文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故抗告人乃於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始補繳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之效果。是抗告人徒以其已補繳裁判費,謂其已補正程式上之欠缺云云,尚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惠閔
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