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90號、第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取乙○○財物,惟旋遭乙○○發現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犯行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甫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未幾,竟仍不知悔改,即再次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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