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蔡武童 即債務人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澎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歐祖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止,不得由債權人以其債權額抵充價金承受,如經拍定,就強制執行所得之價金,則不得為分配及發款。
債務人其餘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惟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蒔裡里漁工新村1巷12號房屋,經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查封,並定期於民國101年8月2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然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部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有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聲請對其財產之保全處分、限制其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其財產開始或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業經債權人安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定期於101年8月28日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業據其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1年8月3日澎院倫101司執義764字第7744號通知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本院經斟酌該部分聲請人之財產,如不予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保全,恐有致全體債權人債權不能公平受償之虞,故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保全處分。
四、債務人雖另聲請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禁止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開始或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及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云云,然查:
(一)本件債務人並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且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又查債務人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蒔裡里55之1號,系爭不動產平日係作為曬魚乾使用等情,為債務人於另案向債權人安泰銀行所提之本院101年度馬簡字第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所自陳,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顯見系爭不動產非供債務人平日居住使用,其縱經拍賣移轉所有權,亦不致使債務人流離失所,影響其經濟生活之重建,對債務人之更生難認有所妨礙,自無停止全部執行程序之必要。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係指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言,此款之保全處分將使債務人因此喪失對自有財產之處分權,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是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顯有誤解。
(三)至債務人聲請禁止全體債權人就其所有之汽車2輛(1999年份、2476c.c.中華小客車,1989年份、1766c.c.BMW小客車)及投資新臺幣10,000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並無債權人就債務人上開財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亦據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764號卷宗核閱甚明,是關於其執行內容、方法及得受分配之債權人均屬未定,是否已達影響日後更生程序進行之程度,即有未明,難認有預為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債務人之聲請,逾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鍾孟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呂黎明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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