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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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薑母鴨」餐廳前,趁告訴人 吳鴻維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進入車內,再以鑰匙發動引擎駕車離開,以此方式竊取甲車得逞。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被告駕駛甲車停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自白、告訴人吳鴻維警詢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為警攔查等情,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甲車係朋友吳鴻維借伊駕駛,因為車上有伊毒品,伊不希望將吳鴻維牽扯進來,始在警察局承認行竊甲車等語。經查:
(一)甲車登記名義人 黃瓊慧 ,於104年11月將甲車借與 李承倫 ,李承倫於105年10月底轉借予吳鴻維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吳鴻維、李承倫於警詢時供證明確(警卷第12頁、16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為證(警卷第31頁),足見吳鴻維於警方攔查之時,為對甲車有支配管領力之人,合先敘明。
(二)又警方於105年I2月11日晚上11時50分許,因被告駕駛甲車,停放於嘉義市○區○○里○○路○○號前違規停車,經警盤查身分,向警方坦承該車係於臺南市○○區○○○路○○○號○○薑母鴨店前路旁竊取、並不認識目前使用之人吳鴻維等情,固經被告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3頁),及告訴人吳鴻維於警詢時指證稱:甲車係伊停放於台南市○○區○○○路○○○號『○○薑母鴨店』路旁、伊與竊取甲車之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警卷第12頁),固然有據。
(三)惟被告實係於105年12月11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吳鴻維至○○○電子遊藝場玩遊戲機台後,被告先開車離開,嗣欲再前往遊藝場載回吳鴻維時,臨時停車在嘉義市○○路○○號前,經警盤查,因車上藏有毒品遭警查獲,恐牽扯告訴人,乃編造甲車為伊竊得之情,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嘉簡卷第48頁、易字卷第47頁),且現場警方蒐證光碟經勘驗結果:被告已當場口頭表明車主為吳「ㄏㄨㄥˊ」「ㄨㄟˊ」並手寫「 吳宏為 」,嗣警方向被告表示在車子上搜到「 安阿 」(安非他命),被告坦承東西是他的等情,此有蒐證光碟(檔案名稱:李宗澤.mov)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易字卷第47頁),及職務報告 可佐 (嘉簡卷第39頁),佐以「○○○電子遊藝場」址設嘉義市○○路○○號,鄰近警方攔查嘉義市○○路○○號,有網頁查詢資料1份、Google地圖2份可佐(易字卷第59至62頁),均與被告供述情節吻合;衡以「吳宏為」與甲車使用人「吳鴻維」讀音相同,被告事後供認因避免持毒之事,罪及吳鴻維,致有支吾供述甲車出借人姓名、又未寫出正確姓名之舉,合於事理,被告於警詢雖自白行竊云云,不得逕予憑採。
(四)況被告、吳鴻維在「臉書」的暱稱分別化名「 李奉先 」、「 吳小瑋 」,於案發後在「臉書」以Messenger功能傳送語音、文字談及本案,被告說明係避免持毒之事累及吳鴻維,始假稱竊車,而為傳送內容如下:「①【2016年12月12日2時2分】(吳):為什麼車借你卻搞成這樣
子!②【2016年12月14日18時27分】(吳):你有事不能跟我說嗎!
一定要這樣子搞,現在無法收拾了,我也不想解決了,算了。
③【2017年1月1日1時9分】(李):哥,首先賊頭查車先說車有
問題我才扛竊盜的,然後要搜車我能不配合嗎,我要轉入聖逃沙(應指聖淘沙電子遊戲場)的停車場被攔的,我都自認倒楣了,我也沒怪誰了,我並沒搞,只是要告我的人是你我整個心都冷了!我處處都為你想,要是你認為這個休弟(應指小弟的台語)在搞鬼我也無話可說了。
④【2017年1月1日17時37分】(吳):那台車因為你說竊盜我才
去台南報案,不然車子根本沒問題,還有事情多久了!現在才找我,我找你多久了!你們想解決事情我不想嗎!還有我去牽車時又驗尿一次,這樣你說的竊盜不是多餘的嗎!自己好好想想再約我見面聊,很多事情找對人問好嗎!⑤【2017年1月8日3時46分】(李):你的意思是我死好又拖你
下水嘍這樣也不用談了。(吳):如果你要誤解我的意思也沒差!事情發生該找誰你不知道嗎!你不跟我談解決辦法,聽那個不相干的人的話,我能說什麼?⑥【2017年2月21日17時25分】(李):你確定車的事不撤銷嗎
硬是要告嗎。(吳):誰說的!你到底要誤會我到什麼時候!(李):現在判決(應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都下來了。(吳):是誰跟你說我告你了!(被告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照片給吳鴻維)。(吳):晚點我再密你,我問看看能不能寫自述狀上去!」等情,此有原審自其行動電話進入「臉書」Messenger勘驗筆錄、臉書截圖畫面4張在卷可參(易字卷第48、51至57頁)。
(五)本院復傳喚吳鴻維到庭結證,亦明確證稱:「(105年12月11日當天你有無把車借給本件被告李宗澤?)有。」、「在嘉義市○○路的電子遊藝場,晚上七點或七點半左右借給他的。」、「因為車主接到派出所的通知說車輛失竊,李承倫打電話詢問我,為何車子會不見,車上為何會有毒品,車主李承倫打電話要求我去報案失竊,我也有拿到車主委任的委託書,叫我去報案失竊」、「我有去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報案失竊」、「(你既然知道車子是借給李宗澤,為何你還去報失竊?)因為李宗澤不接我的電話,甚至到隔天他責付出來,也沒有跟我聯絡,李宗澤跟警察說他車子是偷來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這樣跟警察說。」等語(本院卷第96-97頁),對照上開勘驗所得對話中,吳鴻維(吳)質問被告(李)為什麼將車借給被告會變成竊盜案件,讓吳鴻維還跑去台南報案,而被告則表示當時駕車轉進○○○電子遊藝場被警方攔檢,因為警察說車子有問題才扛竊盜,其處處為吳鴻維著想,並對吳鴻維提出竊盜告訴一事,表達不滿等情,勾稽觀之,吳鴻維因警方查詢而於警詢時配合被告佯稱行竊之詞,加以告訴,彼此勾串,冀免遭訴追藏毒罪責至明;因之,吳鴻維警詢所為指證之詞,顯有重大瑕疵,自無足採;被告辯稱甲車是吳鴻維借其使用、為避免持毒罪責累及吳鴻維,佯稱竊車、欲自扛持毒罪責等語,確屬可信。
四、綜上,公訴人憑為斷罪之被告警詢自白、吳鴻維指證,既均無足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係向吳鴻維借得等有利之證述如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竊盜犯行,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吳鴻維到庭證述釐清云云,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詰問,與其他事證互核勾稽,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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