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 鄭琪叡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鄭嘉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上訴人 蘇毅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嘉鈴於民國104年7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簽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嗣伊 以鄭嘉鈴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而鄭嘉鈴於105年8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同年月24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琪叡,移轉後鄭嘉鈴之財產總價值小於其總負債甚多,有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撤銷鄭嘉鈴、鄭琪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鄭琪叡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予以塗銷。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貸契約係其前夫 李文忠 因名下沒有財產,要鄭嘉鈴出面簽立的,所借之款項供上和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和海運公司)周轉,款項雖匯入鄭嘉鈴之帳戶,但該帳戶係其借予上和海運公司使用,非由鄭嘉鈴使用。又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李文忠清償完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鄭嘉鈴於104年7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6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並於104年7月17日匯款600萬元至鄭嘉鈴於臺灣銀行金門分行之帳戶。
(二)被上訴人提出發票日104年7月8日,面額900萬元之本票,為鄭嘉鈴所簽發。
(三)鄭嘉鈴將其所有坐落金門縣○○○○前段000之00、000之
0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000、000號)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然上開000、000建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已分別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780萬元予永豐銀行。
(四)系爭不動產原為鄭嘉鈴所有,嗣於105年8月29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鄭琪叡。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所示,鄭嘉鈴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8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所借貸之600萬元於104年7月17日已匯入鄭嘉鈴銀行帳戶,系爭借貸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該契約之借款人鄭嘉鈴自應依該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又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查:鄭嘉鈴抗辯其因前夫李文忠名下沒有財產而應李文忠要求,出面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所借之款項供上和海運公司周轉使用等語,縱使屬實,依前開說明,均屬鄭嘉鈴借錢之緣由或其所借之錢作何用途之範疇,與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系爭借貸契約之成立既不受影響,鄭嘉鈴以此抗辯其因此不負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李文忠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李文忠於原審到庭雖證稱:「105年2月份其向中租 迪和 借款1000萬元,款項直接匯到放在被上訴人那邊的上和海運公司之帳戶,其中400萬元先還被上訴人本件借款,被上訴人再將剩餘600萬元匯給伊,嗣後伊又開了一張3,812,000元支票給被上訴人,其中200萬元就是還本件借款,本件借款600萬元清償後,被上訴人有將伊於104年11月17日開具600萬元之支票返還,且被上訴人亦將該600萬元部分自其手寫彙算單剔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並提出上開支票、上和海運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上和海運公司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彙算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核李文忠所提出用以證明清償本件600萬元借款之支票、上和海運公司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上和海運公司京城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等資料,均係以上和海運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及上和海運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情形,無法證明係清償鄭嘉鈴所借貸之600萬元債務,且李文忠提出之彙算單,其上並未載明鄭嘉鈴所借貸之600萬元已清償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和海運公司(負責人李文忠)尚積欠其借款6500萬元,李文忠上開所償還部分,均為借款6500萬元之利息。李文忠亦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6500萬元未清償,彙算過程中已將600萬元剔除,證據就是彙算單,若有600萬元的話,利息就會寫在裡面,伊跟被上訴人彙算的是6500萬元利息(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等情以觀,實難以李文忠證稱彙算單上未有600萬元之記載,遽推論鄭嘉鈴向被上訴人借貸之600萬元已清償之事實,上訴人抗辯本件借款已清償云云,亦無可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以鄭嘉鈴向其借款時所交付之本票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8月24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0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堪予認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鄭嘉鈴係於105年8月2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同年月24日贈與為原因過戶移轉登記至鄭琪叡名下。
3鄭嘉鈴於105年8月間尚積欠被上訴人600萬元借款及13個
月之利息費用(月息係借款總額之1.5%),合計至少717萬元之債務。又依不爭執之事實(三)所示,鄭嘉鈴雖將其名下之前揭○○段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000、000號),設定抵押權90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開○○000、000號建物及其所在之○○段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在設定該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前,均已分別設定有擔保抵押權人永豐銀行各780萬元之抵押權,合計擔保永豐銀行1560萬元之債權,而依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前述○○000、000號附近即門牌號碼為○○241至270、270至300號之房地5棟,於105年2月之1棟房地交易價值,分別為855、885、750、800、及700萬元,平均為798萬元,則鄭嘉鈴所有○○000、000號2棟房地(4筆不動產)之價值,以前述平均交易價格估計,合計約為1600萬元,扣除該4筆不動產擔保永豐銀行之抵押權金額1560萬元後,合計僅剩約40萬元。又鄭嘉鈴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3萬5592元,此有鄭嘉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再由鄭嘉鈴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可知,除前述財產外,鄭嘉鈴名下之財產僅剩車齡分別為4年及7年之Toyota車輛,而由車輛之法定使用年限5年來估值,該二車輛折舊後之價值不會甚高,且鄭嘉鈴名下之銀行帳戶內亦已無存款。綜上可知,鄭嘉鈴名下財產之價值未達100萬元,顯不及其積欠被上訴人之700餘萬元債務數額,在此情形下,鄭嘉鈴仍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鄭琪叡,足認鄭嘉鈴上開無償之贈與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鄭琪叡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以回復財產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張家瑛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表:
┌──┬────────────────┬─────────────┐│編號│地號或建號│備註│├──┼────────────────┼─────────────┤│1│嘉義市○○○段○○○○○○號土地,權│登記日期:105年8月29日│││利範圍:10000分之20│登記原因:贈與│├──┼────────────────┤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24日││2│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六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3│嘉義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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