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257號聲請人 蔡秀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下稱系爭股票),不慎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遺失,業已向發行公司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法第72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票經本院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依規定聲請後,於
110年6月2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立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001│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81-SX-0000000-0│股票│1│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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