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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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87號抗告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呂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至94年3月間向相對人採購手機用顯示屏幕,相對人就其中訂單號碼371519、366371、371521、371522、20445(下稱系爭5紙訂單)之貨物遲延交貨,爰依更正訂購通知單第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就系爭5紙訂單之貨物給付遲延為損害賠償等情(見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卷第3至6頁)。
又查相對人前於95年間對抗告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由該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而經調閱前訴訟案卷,相對人於前訴訟對抗告人所為請求包括:①就108張訂購通知單已交付貨物部分尚欠之貨款(詳如本院卷第25至
30頁所示),②就47張訂購通知單(含系爭5紙訂單),抗告人拒絕受領或預示拒絕受領貨物之損害賠償(詳如本院卷第31至45頁所示),③相對人依抗告人之指示預先備料,惟抗告人拒絕以正式訂單訂購貨物之損害賠償(詳如本院卷第46至51頁所示)。另抗告人於前訴訟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就已交付而有瑕疵之貨物部分返還溢收之貨款;及相對人就訂單號碼371452、370366、369211之貨物給付遲延,依更正訂購通知單第5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為損害賠償。則就系爭5紙訂單而言,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核與前訴訟本訴之訴訟標的(即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亦與前訴訟本訴其餘請求及反訴請求之訴訟標的無關。而本件訴訟與前訴訟關於系爭5紙訂單部分,雖具有共通爭點,即:抗告人就系爭5紙訂單之貨物是否有預示拒絕受領或拒絕受領之情事,及相對人就系爭5紙訂單之貨物是否有遲延交貨之情事。然原法院就此等爭點尚非不得自行調查審認而為裁判,要難執此即謂前訴訟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至抗告人雖在原審表明:「保留系爭交易依訂購單背面約定條款之請求權暨遲延交貨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因被告(即相對人)就其他訂購單、更正訂購單遲延交貨依約應付之罰款暨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見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62號卷第4頁,及抗告人98年11月24日陳報爭點狀第9頁-附於原審卷㈢),然抗告人就此部分既未追加請求,即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圍,故與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停止無涉。從而,原法院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