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裕豐選任辯護人范明賢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22頁、第25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卻仍駕駛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現年50歲,其出生及所居住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花蓮縣境內交通工具並不發達,以機車代步已然成為多數人之生活型態。又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目前職業為水泥工、屬臨時工性質,一天新臺幣1,000元,有4個子女(二個已讀大學、一個讀高中、一個有重大傷病),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6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本次酒駕行為亦無造成人身傷害之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5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2月17日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工地,飲用啤酒1罐(300CC)後,於同日13時許自該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花蓮縣○○鄉○○村○○街000號現住處。嗣再於同日15時許,自上述現住處再騎乘上述機車外出回到前述花蓮縣○○鄉○○村○○00○0號之工地。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時,因酒後騎車有車身搖晃無法正常操控等情,為警攔檢發現身體有酒氣,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683、案號114)、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係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9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