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青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青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青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明知酒駕會受處罰,且被告前有3次酒駕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仍心存僥倖而犯罪;被告酒駕自摔、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毫克;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開設營造廠,現申請停業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以及檢察官建議對被告量處7月有期徒刑(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0號

  被   告 楊青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青洲前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4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94年9月27日起至95年9月26日止,期滿未經撤銷;㈡於96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上訴後,再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1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案件㈢構成累犯之事實)。詎猶不知警惕,其自114年1月21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南投縣○○鄉○○巷00號居所內飲用自製藥酒2杯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翌(22)日6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2日7時10分許,行經南投縣○○鄉○○巷00○00號旁,不慎將車輛駛出路面而跌落邊坡。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楊青洲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青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李 英 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朱 寶 鋆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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