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71、2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兩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1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末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弄0號住所房間內,將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查緝到案,並扣得吸食器1組,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20頁、第6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扣案物照片1幀(偵卷第11頁)、手機通聯翻拍照片3幀(偵卷第30頁)及現場照片6幀(偵卷第33頁至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害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撫養,從事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