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鄭光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73號、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包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玖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其餘貳包,合計總毛重壹點捌貳公克、合計總淨重餘壹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103年11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華星飯店201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內,查獲被告鄭光輝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計0.2628公克)、2包(總驗餘淨重計1.4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96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足證,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同理,對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若檢察官誤引其他規定,法院應得自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查,被告鄭光輝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卷第5頁正反面】。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實稱毛重零點叁玖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徵【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卷第59頁】;又另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合計總毛重壹點捌貳公克、合計總淨重餘壹點肆零公克),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096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見同上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卷第64頁】。職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叁包之其中壹包,實稱毛重零點叁玖零零公克、驗餘重零點貳陸貳捌公克;其餘貳包,合計總毛重壹點捌貳公克、合計總淨重餘壹點肆零公克),均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至於上開扣案毒品之取樣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