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被告張瀚陽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
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6月12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地下室之車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以廚師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被告張瀚陽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第二級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2日下午1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拘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瀚陽經傳未到,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於警採尿前有服用普拿疼、胃藥及咳嗽藥藥水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拘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641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0136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檢編號:000-0-000)及104年6月12日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藥房市售或醫生處方之感冒藥水或其他成藥、製劑,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服用該核准之藥品後,經採尿檢驗結果尿液中均不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之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