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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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顥鈞(原名王義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顥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壹包(驗餘毛重參點柒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顥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持數量未鉅、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及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藍色包裝、內含褐色粉末1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為B1,驗前含袋毛重6.09公克,因鑑驗取用2.3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3.7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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