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聖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
3行前案資料更正為「卓聖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壢交簡字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車號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證據應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傅凱暉 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所犯法條補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甫4個月左右即再犯本案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卓聖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況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陳建勳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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