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