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靜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2月16日11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王靜雯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靜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06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062)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