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7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謹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謹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謹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因於飲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程度下,駕車肇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50號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況下,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車上路,倖未肇事,惟其犯後坦承飲酒後駕車,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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