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春菊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財產已被強制執行殆盡,保證人出具保證書足以代釋明其無資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
6號裁定亦准許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訴訟救助,乃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強制執行實情,即否准其聲請,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保障人民公平訴訟暨財產權宏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暨與武器平等原則及社會國原則相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109、110、111條等規定,為伊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當否之情形在內。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曾繳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計逾新臺幣10萬元,認其非無資力,至其所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上開民事裁定、本票及 方惠梅 出具之保證書,不足以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因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乃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有間。聲請人泛指原確定裁定牴觸上開憲法、強制執行法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蕭艿菁法官林金吾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