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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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八0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及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0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事件,相對人丙○○、丁○○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乙○○則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經調閱本院95年裁全字第16205號、95年度執全字第6930號卷宗,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