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馬宗凡 被告 洪忠隆
洪聖福 洪忠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以裁定命於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1月3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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