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
原 告 維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9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捌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至2月間委託原告製造三折自
動開收盒裝傘(WU-NA3-07041)及福斯三折自動開合傘(WU
-CSH-08001)2款商品,原告於97年5月9日前已將貨品全數
交付予被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51,880元。然被告
僅給付10萬元,迄今尚欠451,880元未清償,經屢催無效,
不願支付貨款,且推託是因原告所交之貨品有重大瑕疵,導
致被告無法交貨予其客戶且未收到該客戶之貨款,故不願支
付原告所欠之貨款。然經原告費時多方查證,被告應於原告
將該貨品完交後,即與其客戶完成交易並收足貨款。被告不
願支付貨款之理由實為推諉之詞,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提出:訂貨過程往來電子郵件、貨運
送貨單、發票、存證信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年度偵字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運簽收單上簽名確係伊所簽收,但對於所
簽收者係屬發票上何樣貨品無法確定,且收到的傘及約定價
額與當初約定不同。收到的數量與原告主張不符,伊亦不記
得收到多少數量,原告應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渠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等判例可
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
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訂
製三折自動開收盒裝傘(WU-NA3-07041)及福斯三折自動開
合傘(WU-CSH-08001)2款商品,貨款共計551,880元,原
告已依約給付被告前揭商品,然被告於給付10萬元貨款後即
未依約給付其餘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過程往來電子
郵件、貨運送貨及簽收單、發票、存證信函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被告對於積欠系爭貨款,
經原告提出前揭證據後,僅泛稱數量與原告主張不符、收到
數量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及全辯論意旨等
一切情事,認被告雖抗辯不知或不記得收到數量,然被告確
有向原告訂製上開傘品,並已收受系爭貨品及支付部分貨款
,尚積欠貨款472,347元等節,亦據被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偵查中自陳無訛,
此有該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03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足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有適當之證明,即依前揭說明,
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所收受貨品數量乙節,雖為不知或不記
憶之陳述,亦應視同自認,而被告對渠抗辯之詞,復未提出
確切證據,顯難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既屬有據,被告
所辯尚不足採,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貨款,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