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被告丰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心心 被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932,467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9,872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丰華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丰華紙業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4日邀同被告陳心心、張錫卿及冠軍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紙品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被告陳心心、張錫卿及冠軍紙品公司並簽訂保證書,約定被告丰華紙業公司得在授信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內申請動用金額。
嗣被告丰華紙業公司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及匯票付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及9,808,250元合計19,808,25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5月25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季)利率加碼2.12%機動計算,且隨同換利指數利率之調整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99%),並應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如未按期繳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丰華紙業公司自101年1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7,932,4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被告等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交易明細表、繳息查詢單、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匯票付款申請書、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932,467元,及自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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