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告 黃聰明 被告 廖儷莉
羅昭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分別業於102年6月25日、102年10月23日按原告指定之二地址送達,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已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分別於同年7月5日、同年11月2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各1件附卷可證。惟原告已逾本院所命7日內補正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