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淨重零點捌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0.85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二、核被告張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淨重0.85公克公克,驗餘淨重0.8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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