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權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執沒字第59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強制扣款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另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權葳(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1萬4,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8年9月10日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以108年度執沒字第5963號執行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乃於109年1月6日以新北檢 兆丑 108執沒5963字第1080127443號函,指揮當時受刑人所在之執行單位即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下稱彰化監獄)於前揭金額範圍內,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於109年2月
3日止,受刑人已被扣款3,098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前開新北地檢署109年1月6日函文、彰化監獄109年1月13日彰監總決字第10900002100號函、新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5963號、108年度執字第13782號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據此執行沒收,難認本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受刑人雖執如附件所載理由聲明異議,主張其親屬寄予受刑人之匯票款項,係因其親屬不便探視時,供受刑人生活所需,非受刑人之財產,僅由監所代管,檢察官不得執行沒收云云。然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當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受刑人所執前詞,自無可採。再則,法務部矯正署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
顯已就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而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且上開新北地檢署109年1月6日函文,已指示彰化監獄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示,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行,應已足以應付受刑人之日常生活開銷,難謂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受刑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