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75號原告三一馬術會館有限公司代表人 官政穎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800294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4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亦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原告所提起訴願,如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提起之撤銷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所謂送達係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可得知悉文書內容而言。再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寄存送達方式為之,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所規定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寄存之日,已使應受送達人可得收領、知悉,其送達之目的業已實現,自應發生送達之效力,要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及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經被告以108年9月27日新北府勞外字第1081788975號函所檢送之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裁處原告罰新臺幣20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55頁)。而該原處分前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核係以原告公司所在地(即新北市○○區○○○道○段○○○號2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10月3日將原處分書寄存於新莊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分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及第19頁與109頁),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揭之旨,上開原處分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108年10月3日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並與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所不同,亦不以原告事後何時再前往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而有所影響,特再敘明)。再參酌本件原告當時設址於新北市,而訴願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等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8年10月3日之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算,至108年11月4日(為星期一)屆滿,原告卻遲至108年12月20日提起訴願而由被告機關於108年12月23日收受訴願書,此有被告108年1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收文條碼貼於訴願書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屬適法正確。
四、至於原告雖以該原處分書之寄存送達,經其事後查證當時送達處所信箱並沒有看到送達通知書及其詢問樓下鄰居亦無看到等語為辯。然查,本件原處分前既係交由郵政機關,以該原告公司確實有效之所在地為應送達處所,此已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公司登記資料足核,而郵政機關送達於原告公司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8年10月3日將原處分書寄存於新莊郵局,並由郵務人員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而由郵務人於該送達證書上確實加以勾選註記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依法即完成該寄存送達,原告空執上詞為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寄存送達有何不實或虛偽之記載,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採憑。
五、綜上,本件原告訴願既經逾期,即屬未經合法為提起訴願,其再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乃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楷勳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