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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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婷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婷方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仍」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第4行「4時46分」更正為「4時30分」,第6行「測得」前補充「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本案被告所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恰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0.25mg/L),固不能排除該數值有誤差之可能性,而依本院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當中『7.檢定及檢查公差』部分之規定,當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250mg/L時,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之檢定公差(即檢驗法定度量衡器是否合於規定時,受檢驗之法定度量衡器顯示值減去供檢驗之度量衡標準器之標準值所得之法定允許數值,度量衡法第
2條第5、7、8款參照)為±0.020mg/L;當標準酒精濃度大於或等於0.250mg/L且小於2.000mg/L時,則檢定公差為±5%(相對偏差百分比)。換言之,經檢定合格之酒測器,於有效期限內依正常合法之使用方式所顯示之數據,當施測對象之實際酒精濃度(下稱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以上且小於2mg/L時,施測結果即酒測器所顯示之吐氣酒精濃度(下稱酒測值)至多有±5%之誤差值。舉例而言,如實際酒精濃度為0.25mg/L,則酒測值可能介於0.2375mg/L至
0.2625mg/L之間(計算式:0.25×(1-0.05)=0.2375;
0.25×(1+0.05)=0.2625)。如實際酒精濃度小於
0.25mg/L,則其誤差值至多為±0.020mg/L,以實際酒精濃度0.23mg/L為例,酒測值可能介於0.21mg/L至0.25mg/L之間(計算式:0.23-0.02=0.21;0.23+0.02=0.25),故若酒測值為0.25mg/L,實際酒精濃度最低可能為0.23mg/L。再依本院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7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3690號函之說明,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且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是上開代謝率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小時
0.05mg/L至0.10mg/L(計算式:10mg/dL=100mg/L,100/2000=0.05;20mg/dL=200mg/L,200/2000=0.10);另依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日刑鑑字第1040099619號函之說明,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約為0.10mg/L。經查,本案舉發員警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係於民國105年2月20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為106年2月28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2月23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
0號)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16頁)。是本案酒測器於105年10月16日施測時仍在有效期限內,其在正常合法之使用狀態下所顯示之酒測值為0.25mg/L,依罪疑唯輕原則及前揭關於檢定公差之說明,採用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其於施測時間即105年10月16日凌晨4時46分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
0.25mg/L,而被告自陳自同日凌晨0時許起至4時許止服用酒類,並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則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與施測時間相距約46分,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並採用最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
0.05mg/L計算,則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683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位,計算式:0.23+0.05x(46/60)=0.2683),已逾法定處罰標準
0.25mg/L。準此,於考量酒精濃度測試之誤差值及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後,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併予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婷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而本案復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段與路程、行為時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理由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為圖一時之便,率爾酒後駕車上路,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緩刑負擔之意願(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623號被告鄭婷方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婷方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之正百味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湯汁,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敦化南路口處時,經警攔檢盤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韋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