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559號聲請人 翁煜傑 相對人 吳建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TH883529、TH874508、WG0000000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本票票號WG0000000號之金額記載經改寫,為無效票據,從而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1年度司票字第0055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11年5月9日80,000元未記載111年9月5日TH883529002110年8月1日100,000元110年9月1日111年9月5日TH874508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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