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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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益禾(原名蘇志煒)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益禾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益禾(原名蘇志煒)前在 林承棟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承果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行政導師,嗣後離職, 鄭情 伃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承果文理短期補習班分部」擔任班主任。蘇益禾與林承棟、 鄭情伃 因薪資、加班費事宜認知不同而發生糾紛,林承棟、鄭情伃向蘇益禾提出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6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甲案),並寄送甲案不起訴處分書與蘇益禾。詎蘇益禾收受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所,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附表所示網站,以附表所示暱稱,刊登未遮隱林承棟、鄭情伃之姓名、職業、任職地點之甲案不起訴處分書、林承棟使用之藝名、鄭情伃之學歷及照片等得以識別林承棟、鄭情伃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不當利用林承棟、鄭情伃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承棟、鄭情伃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林承棟、鄭情伃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蘇益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承棟、鄭情伃委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稱:承果補習班文宣及網站並未記載告訴人2人之資料,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網站上刊登未遮隱告訴人2人之姓名、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人鄭情伃之照片,已揭露告訴人2人之資料使他人知悉等語(見109他7728卷第3-27頁、第599-600頁)互無違背,亦有承果家教中心新進人員個人資料表、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貼文、承果補習班文宣及網頁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08他7016卷第251頁,109他7728卷第31-45頁、第607-623頁,附表所示貼文之卷證出處詳參附表),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承果補習班在臺中市有多處分部及多位師資,且教師名稱均以補教藝名稱呼等情,有上開承果補習班文宣及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考,告訴人2人平常係使用補教藝名乙節,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刊登之甲案不起訴處分書當事人欄明確記載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地點,內文顯示告訴人2人所從事之職業,被告同時刊登之文字、照片則揭露告訴人林承棟使用之補教藝名、告訴人鄭情伃之學歷及照片,經相互對照,已足使瀏覽附表所示貼文之不特定人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2人之身分,核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應可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揭露、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之目的
,在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多次刊登內容高度相似之內容、照片,個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一罪。
㈣又被告係以同時刊登文章、照片之一行為,同時揭露及非法
利用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料,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2人因報酬支領事宜所發生之爭執、抒發個人情緒,接續多次使用不同暱稱,將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身分之個人資料及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張貼在不同社群網站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可得與其他資料對照、連結而識別特定個人,以此利用行為損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造成渠等困擾,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獲告訴人2人之諒解,亦無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作為,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7-37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家教老師、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父母、健康狀況尚屬良好(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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