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林郭秀敏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英質 被上訴人 張星中
張星華 張曉鶯 張秋鶯
張春鶯
陳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張星中、張春鶯、陳昶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然其等前均具狀否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是就其等之抗辯對於被上訴人各人均須合一確定,爰依到場之被上訴張星華、張曉鶯、張秋鶯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上訴人主張應待被上訴人陳昶宇到場辯論云云(見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67頁),難以憑採。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裁定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住所之高雄市燕巢區,與被上訴人張星中、張星華、張曉鶯、張秋鶯及張春鶯(以下合稱張星中等5人)之平房及水泥水塔(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所在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被上訴人陳昶宇執行職務所在之高雄市橋頭區,均為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是以由本院橋頭簡易庭(下稱原審)審理並無管轄權之違誤。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由本院合議庭審理,管轄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管轄錯誤,及第二審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云云(見簡上卷第10、89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72號及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張星中等5人公同共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7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被上訴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陳昶宇承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歷次書狀往來,伊支付訴訟文書庶務費用新台幣(下同)25,000元,委由女兒即訴訟代理人林英質代撰書狀。且陳昶宇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要求伊提出拆除計畫書,並承諾拆除費用會由債務人支出,伊遂支付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240,000元給林英質,委請其處理。當時張星中等5人均無異議,詎於110年12月27日到場時,張星中等5人稱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因陳昶宇承辦進度緩慢,且張星中等5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導致伊受有支付拆除費用240,000元又衍生13,760元遲延利息之損害,堪認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張星中等5人以:上訴人巧立訴訟文書庶務費用名目,亦無施
工拆除之事實,系爭建物係伊等自動履行拆除,上訴人於於110年12月27日,在現場勘驗時,亦無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陳昶宇亦以:伊承辦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均合法有效,於110年
12月27日至現場履勘時,張星中等5人已自行拆除完畢,上訴人當時亦無異議。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文書庶務費用25,000元及拆除費用240,000元,均經本院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裁定自執行費用剔除,並經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上訴人對於侵權行為權利要件事實未能舉證,其請求之訴訟文書庶務費用25,000元、拆除費用240,000元及遲延利息13,76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及兩造於第二審主張、答辯: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損害,乃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
:因張星中等5人遲未拆除系爭建物,執行處命伊提出拆除計畫、費用,經伊於110年8月19日陳報拆除費用240,000元,張星中等5人並無異議,依民法第153條成立默示契約,故執行處以110年9月28日 橋院嬌 110司執治字第1778號函定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拆除,已係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張星中等5人並非自動履行拆除,不能再自行拆除,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時,並非沒有異議,而係書記官稱系爭建物確實不存在,簽名僅係代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之意思。又伊已高齡80餘歲,不可能自行僱工,故均委託女兒林英質處理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8,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張星中等5人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伊等已依上
訴人要求,自動履行拆除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並無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付錢給女兒亦不合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㈣陳昶宇亦以:系爭建物由張星中等5人拆除,始將土地交給上
訴人,並無尚未拆除建物即將土地或建物交給上訴人之可能,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88頁):㈠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7日,以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172號及1
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張星中等5人公同共有坐落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7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由被上訴人即本院司法事務官陳昶宇承辦。
㈡於110年12月27日至現場時,張星中等5人表示已拆除完畢。
五、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89至90頁):㈠上訴人是否受有文書庶務費用25,000元、拆除系爭建物費用2
40,000元及13,760元遲延利息之損害?㈡被上訴人是否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是否已於執行程序將地上物交付上訴人?被
上訴人張星中等5人是否不得拆除?拆除前是否應先由執行處徵得上訴人同意?如否,是否應賠償上訴人報價並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張星中等5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53條契約成立負給付義務?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78,76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支出金錢之損害及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㈡文書庶務費用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受有文書庶務費用25,000元之損害,無非係以上
訴人年紀已大,執行程序須陳報執行計畫書等書狀均委請女兒撰寫,不能做白工,以一份2,000元計算,共25,000元,可以執行卷內書狀份數來計算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簡上卷第90頁),並於第二審審理中,提出補開收據1紙為憑(見簡上卷第162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並無相關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其所提收據亦僅係自行書寫之字據(見簡上卷第162頁),均非當時交付費用予其女兒林英質之金流紀錄或憑證,是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該金額之損害,難以憑採。
⒉況非律師不得執行律師業務,此觀律師法自明。縱當事人支
出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受有教育,雖非法律專業人士,然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補正之文書用語並非艱澀,其本得自行撰寫書狀,並無委請他人撰寫之必要。況上訴人之女兒並非律師,上訴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主張文書庶務費用25,000元為訴訟費用一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聲字第20號不予認列,復經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異議確定乙情,有該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133至137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是縱認上訴人有支出25,000元給其女兒,亦難認為係上訴人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拆除系爭建物費用:
⒈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7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張星中等5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經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由司法事務官陳昶宇承辦,以110年9月28日橋院嬌110司執治字第1778號函定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拆除,惟當日到場時,發現張星中等5人已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有確定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之110年12月27日執行筆錄可憑(原審卷第99至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⒉惟查,民事執行處迭以110年5月3日、110年6月7日橋院嬌110
司執治字第1778號函通知上訴人提出拆除計畫(見執行卷第
96、100頁),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僅陳報施工費用估24萬元(見執行卷第121頁),及於110年8月19日僅陳報施工費用24萬元(不含稅、無發票)等語(見執行卷第141頁),並無付款給何拆除工之憑證。且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林英質間字據記載「雙方均不能反悔,若反悔,須賠償對方新台幣24萬元正」等語及林英質開立拆除費用240,000元收據(見原審卷第149頁),並非僱工支出費用之金流紀錄或憑證,是亦無從證明確有僱工支出240,000元之情事,是難認上訴人受有此項損害。
㈣遲延利息13,760元部分: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支出拆除費用,
則其主張衍生之遲延利息13,760元云云,更無可採。㈤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8條之1第1項、第1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執行處於110年1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張星中等5人於15日內履行未果,然張星中陳報另案108年度訴字第893號就系爭土地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由,請求延緩執行,而未自動履行,執行處乃於110年4月13日履勘現場,確認張星中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未履行,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5月3日,函請上訴人提出拆除計畫,續於110年6月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催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陳報預計3日清除、費用240,000元,然因欠缺估價單等事證,執行處於110年8月10日再函請上訴人補提,同時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有無安置張星中之必要,經社會局以110年9月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36611600號函、110年11月17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038452300號函回覆經訪視了解,張星中可自理生活並具家庭支持系統後,執行處於110年9月28日訂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拆除,復於110年10月18日以裁定駁回張星中等5人於110年10月4日所為延緩執行之聲請,嗣於110年12月27日到場確認已拆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核閱無訛(見執行卷第15、50、77、90、96、100、121、137、138、147、163、180頁),足見執行處均依法執行,張星中等5人亦於聲請延緩執行遭駁回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是均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
㈥按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
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為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執行法院如未命債務人預付費用,而命債權人僱用第三人代為履行所需之費用,即係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依執行法院之命代為預納者(同條第2項),得求償於債務人,自得聲請執行法院確定其數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2
7號裁定參照)。至於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成立,係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其要件。查張星中等5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前,執行處係命渠等自動履行,當渠等未遵期履行時,執行處係命上訴人陳報拆除計畫等情,均如前述,足見執行處並非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亦即張星中等5人仍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未將系爭建物及土地移轉占有給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與張星中等5人依民法第153條成立契約,於執行程序中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故張星中等5人於經執行處徵得上訴人同意前,不得自行拆除,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見簡上卷第89、161頁),均無可採。
㈦從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8,7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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