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 劉周穎 務人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又查,上開汽車出廠已23年,本院認車齡過舊顯無殘值,故不予處分,另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8,102元(借款期間非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增貸),已由聲請人父母代為提出相當金額,以上有聲請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18,102元,經聲請人父母代為提出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編號財產總類價值(新臺幣)處分方式1車號000-0000號汽車不明出廠23年,顯無處分實益,故不予處分2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8,102元由聲請人父母代為提出相當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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