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管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蓁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未幾,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上揭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怡蓁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5年8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毒品專案,當場扣得林怡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採集林怡蓁尿液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林怡蓁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前曾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被告並應遵守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及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2、724、837號分案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2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嘉義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則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起訴,是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第
47、58、60頁);且警方於105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3至24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51公克,驗餘淨重0.04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該院105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此外,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1紙、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6至9頁),及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怡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係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考,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各為1次;⒋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因其中1名女兒遭人性侵致其身心壓力過大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罹患憂鬱症(參本院卷第63頁 吳南逸 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目前無業、無穩定收入來源(參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公克),係被告實施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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