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承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1228號、第22153號、第22159號、第222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承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 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鍾承諺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上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4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1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第2195號、102年度審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0日、45日,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⑧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⑫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⑬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壢簡字第1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⑭於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⑮於10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018號裁定,另將上開①、③至⑮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下稱「應執行刑A」),將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應執行刑B」),「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7年11月19日)與「應執行刑B」(徒刑執行期間為107年11月20日至109年5月19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7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9年3月26日,前開「應執行刑A」業於假釋前之10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承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姜仁國 、陳 坤田 、 蔡詩蕓 、證人即被害人劉巫
銀梅、 羅炳勳 、 蔡文圳 及證人 侯信 惟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㈢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三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不詳男子B」及「不詳男子C」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至附表編號四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阿進 」就該
次竊盜犯行並不知情,其交給「阿進」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借款等語明確,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阿進」就該次竊盜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4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1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4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附表編號一、三中,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均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查附表編號一、四、五中,被告所竊得之各該編號「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電動自行車1輛、 白鐵桶 4個、撲滿1個及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查附表編號二中,被告所竊得之白鐵欄杆共27支,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劉 巫銀梅 、羅炳勳,有其等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考,然被告曾將上開白鐵欄杆銷售予證人 侯信惟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並得款5,274元,此有高失竊物品登記表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21228號卷第77頁),堪認被告銷贓得款之5,274元應為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三中,被告與「不詳男子B」及「不詳男子C」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蔡文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將自用小貨車丟棄在路邊,然迄至本院審理時,警察機關均未起獲該車,且遍觀全卷,又查該自用小貨車業已分配或銷贓之事證,堪認被告與「不詳男子B」及「不詳男子
C」就上開犯罪所得即自用小貨車1輛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就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一│109年4月29日│姜仁國│鍾承諺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鍾承諺犯竊盜│││凌晨3時19分許│(提告│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罪,累犯,處││├───────┤)│A」)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期徒刑陸月│││桃園市楊梅區民││普通重型機車,於左揭時間,途經左│,如易科罰金│││族路5段107巷││揭地點,鍾承諺見姜仁國所有之電動│,以新臺幣壹│││13號前││自行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仟元折算壹日│││││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不詳│。│││││男子A」示意停車後,自行下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上開電動自行││││││車之馬達,將該電動自行車駛離,而││││││竊得該車。│││├──┬────┴───┴────────────────┴──────┤││犯罪│自備鑰匙(未扣案)。│││工具│││├──┼────────────────────────────────┤││犯罪│電動自行車壹輛(未起獲)。│││所得│││├──┼────────────────────────────────┤││書證│①姜仁國遭竊之行動自行車型號及照片。││││②109年4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③108年5月19日之員警職務報告。││││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二│109年5月5日│桃園市│鍾承諺於左揭時間,騎乘不詳車號之│鍾承諺犯竊盜│││上午9時10分許│中壢區│機車途經左揭地點,見四下無人,竟│罪,累犯,處││├───────┤興 和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有期徒刑陸月│││桃園市中壢區興│里長劉│犯意,於左揭時間,徒手拔下而竊取│,如易科罰金│││和里與水尾裡交│巫銀梅│設置在大圳邊屬於桃園市中壢區興和│,以新臺幣壹│││界處之大圳邊│、水尾│里里長 劉巫銀梅 所管領之白鐵欄杆6│仟元折算壹日││││里里長│支、屬於桃園市中壢區水尾里里長羅│。││││羅炳勳│炳勳所管領之白鐵欄杆21支,共竊得│││││(均未│白鐵欄杆27支後迅即逃逸,復於同日│││││提告)│某時,持往桃園市○○區○○路2段││││││43號,侯信惟所經營之「豐信回收企││││││業社」銷贓變賣共得款5,274元。│││├──┬────┴───┴────────────────┴──────┤││犯罪│無(徒手)。│││工具│││├──┼────────────────────────────────┤││犯罪│銷贓得款伍仟貳佰柒拾肆元(未起獲)。│││所得│(備註:白鐵欄杆共貳拾柒支,業經被害人劉巫銀梅、羅炳勳領回,不予││││沒收。)││├──┼────────────────────────────────┤││書證│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090052088號鑑定書││││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案件編││││號0000000000)。││││③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09年5月6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⑤高失竊率物品登記表。││││⑥羅炳勳出具之贓物領據。││││⑦劉巫銀梅出具之贓物領據。│├──┼──┴────┬───┬────────────────┬──────┤│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三│109年5月7日│蔡文圳│鍾承諺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搭載真實姓│鍾承諺犯結夥│││凌晨0時36分許│(未提│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三人以上竊盜││├───────┤告)│不詳男子B」)、協同騎乘不詳車號│罪,累犯,處│││桃園市大園區拔││機車之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有期徒刑柒月│││ 子林 二路181巷││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C」),│。│││17號前││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鍾承諺││││││、「不詳男子B」及「不詳男子C」││││││3人見蔡文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2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鍾承諺及「││││││不詳成年男子B、C」中之1人在旁││││││把風,另1人則下車持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引擎後,將該自用小貨車││││││駛離,而竊得該車。│││├──┬────┴───┴────────────────┴──────┤││犯罪│自備鑰匙(未扣案)。│││工具│││├──┼────────────────────────────────┤││犯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輛(未起獲)。│││所得│││├──┼────────────────────────────────┤││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②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照。││││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案之現場勘察照片。││││⑥109年5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⑦GOOGLE地圖。││││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7月31日勘驗筆錄。│├──┼──┴────┬───┬────────────────┬──────┤│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四│109年6月7日│ 陳坤田 │鍾承諺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鍾承諺犯竊盜│││凌晨2時39分許│(提告│綽號阿進之不知情成年男子(下稱「│罪,累犯,處││├───────┤)│阿進」)所駕駛遭竊之車牌號碼00-0│有期徒刑伍月│││桃園市八德區和││793號自用小貨車(非鍾承諺所竊取│,如易科罰金│││平路1138號前││,該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以新臺幣壹│││││,於左揭時間,途經左揭地點,見陳│仟元折算壹日│││││坤田所有之白鐵桶置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後徒手將白鐵桶4個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再指示「阿進」駛││││││離,共竊得白鐵桶4個。│││├──┬────┴───┴────────────────┴──────┤││犯罪│無(徒手)。│││工具│││├──┼────────────────────────────────┤││犯罪│白鐵桶肆個(未起獲)。│││所得│││├──┼────────────────────────────────┤││書證│①109年6月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②鍾承諺外貌照片。││││③白鐵桶遭竊案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財物│主文│├──┼───────┼───┼────────────────┼──────┤│五│109年6月10日│蔡詩蕓│鍾承諺於左揭時間,騎乘不詳車號機│鍾承諺犯竊盜│││下午4時30分許│(提告│車途經左揭地點,見「魁正統檳榔攤│罪,累犯,處││├───────┤)│」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期徒刑伍月│││桃園市中壢區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未上鎖之大門│,如易科罰金│││光路9號「魁正││進入檳榔攤內後,徒手竊取置於桌上│,以新臺幣壹│││統檳榔攤」││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3,000元),│仟元折算壹日│││││得手後迅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犯罪│無(徒手)。│││工具│││├──┼────────────────────────────────┤││犯罪│撲滿壹個,內有現金參仟元(均未起獲)。│││所得│││├──┼────────────────────────────────┤││書證│①109年6月1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