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隆
詹澤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011號、107年度偵字第2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一般人欲承租房屋使用,甚為容易,並無隱藏真實身分,另找人頭代為承租之必要,並可預見以自己名義代他人承租房屋使用,不對所承租之房屋予以控管,該他人可能以該房屋作為犯罪據點,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受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丁○○」之成年男子(下稱:丁○○)之託,與丁○○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第1間套房(下稱:系爭套房),查看套房狀況後,即以乙○○為承租人名義與不知情之房東兒子戊○○(出租人為戊○○之母 詹錦花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租上址套房,並由丁○○至附近超商提款1萬5,000元(含2個月押金及第1個月租金)交付戊○○,簽約後即由丁○○取得鑰匙使用系爭套房,嗣丁○○所屬詐欺集團於上址套房架設電信轉接設備完成後,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之車手領取匯入之款項。嗣於107年
9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持拘票至乙○○位於台南住處拘捕乙○○,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套房執行搜索後,分別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27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6年間,在高雄左營的工地認識當時在工地負責仲介工人的丁○○,丁○○在107年5月21日前不久向我介紹高雄市○○路的青年高中後面,有一間老舊房屋要裝潢,說要發包給我做,由我連同我的3個工人去高雄施作,因為工人要有地方住,所以我就和丁○○找了系爭套房,準備供我的工人於工期內居住,簽約時我也有跟房東兒子說我只租一個月,簽約後因為該裝潢工程的價錢談不攏,所以沒有真的使用系爭套房,我不知道丁○○為何會把該套房拿來架設詐欺集團的設備云云。
二、系爭套房係以被告乙○○名義,自107年5月21日起承租,書面合約期間為半年,首月租金5,000元及押金1萬元係由丁○○領款交付與戊○○,被告乙○○於是日簽約後,即將系爭套房鑰匙交由丁○○使用,而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套房鑰匙後,旋即架設電信轉接設備,並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之車手領取匯入之款項,而警循線於
107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持本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套房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等情,與證人即房東詹錦花、證人即房東兒子戊○○、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人即提款車手 黃雲慶 、 江易峰 、 彭兆聖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5011卷第21至22頁、26至27頁、29頁、41頁、49至50頁、56至57頁、64至65頁反面,偵字27813卷第47至50頁、52至53頁、63至67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詹錦花手機LINE對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82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明細表、丁○○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25011卷第12至14頁、24至25頁、28頁、40頁、48頁、55頁、63頁、69頁、81至82頁、83至87頁,審訴字卷第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乙○○於107年9月11日首次警詢時供稱:系爭套房是我與丁○○共同承租的,是丁○○先幫我找好套房,要供我承作裝潢工程時使用,因為我台南、高雄兩地跑不方便,我只有在107年5月21日當天去簽約並由我自己支付1萬5,000元的首月租金及兩個月押金後,我就離開並沒有去看房子,房東就把鑰匙交給丁○○,該套房就交由丁○○管理云云(見偵字25011卷第7至9頁);復於同年月1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供述:我會承租系爭套房的原因,是因為丁○○幫我介紹老屋要翻修,我要從台南帶工人去高雄工作,工時很長,所以我必須租房子給工人住,承租系爭套房的細節則是丁○○與房東聯絡,簽約時由我先支付第一個月的租金及押金,丁○○說他必須先做前期作業,所以就先給丁○○使用系爭套房,後來該裝潢工程的工作沒有接到,我就沒有使用該套房,所以也沒有再付後面的租金,該套房後來用於詐欺使用與我無關云云(見偵字25011卷第15至16頁、107至109頁);於本院首次準備程序則供稱:系爭套房是我去承租也是我要使用的,但我有跟房東說如果工作生變,就只租一個月,107年5月21日當天只有我一個人去跟房東簽約,我簽約完就先離開高雄,但因為丁○○跟我說其要先放一些工具在系爭套房裏,所以我有交待房東鑰匙先交給丁○○使用云云(見審訴字卷第91至97頁);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則供述:系爭套房是丁○○找好,要供我及我的工人於承作高雄青年路裝潢工程時居住用,107年5月21日在系爭套房洽談租屋事宜的時候,我是與丁○○一起去的,租金及押金則是由我自己支付云云(見訴字卷第126至127頁),參以被告乙○○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對於承租系爭套房之事項,例如:究竟係被告乙○○單獨為承接工程目的而租用系爭套房?或係與丁○○共同承租?其簽約前有無先行查看系爭套房?系爭套房鑰匙係簽約時戊○○親自交付丁○○或是丁○○於被告乙○○離開高雄後始向房東取得?等經過前後供述多有不合之處,則其所辯其承租之初確為承包工程使用,並非幫助詐欺集團架設機房使用乙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二)再證人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套房是我母親詹錦花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訊息,乙○○與另名較為年輕的成年男子,於107年5月21日一起到系爭套房看房子,於該日前乙○○或另名男子都沒有看過房子,當天由我去幫忙母親處理看屋及簽約的事,當時該另名男子說乙○○是其叔叔,因為乙○○要在高雄當粗工,需要套房住宿,但乙○○不識字,所以由其幫忙找房子,套房租期是1年,乙○○及該另名男子看完房子就決定要租,簽約則是以乙○○的名義承租,首月的租金及押金都是該另名男子至便利商店提款機提款後,以現金支付給我,我就將套房鑰匙放在雙方簽約處的便利店桌上,鑰匙最後由何人取走我不清楚,但簽約過程中,乙○○沒有提到有可能只租一個月的事情,也沒有提及轉租的事,也沒有說是要提供給其工人使用,後來租金都有按期給付,至於合約上載明租期是6個月部分,可能是當時對方有提希望簽短一點的合約才會這樣子寫,但確實沒有提到只租一個月等語(見偵字25011卷第26至27頁,訴字卷第158至168頁);證人詹錦花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在591租屋網刊登要出租系爭套房的訊息,於107年5月21日時,有一位自稱吳先生的人跟我聯絡說要租該套房,我就叫我兒子戊○○帶房客看屋,後來戊○○回來後說要租的人是吳先生的叔叔乙○○要租的,但是首月租金及兩個月押金共計1萬5,000元則是該名吳先生當場支付給戊○○,簽約後關於該套房事項的聯絡、租金支付都是由該名吳先生透過通訊軟體與我聯絡,在承租期間也有提出加裝獨立網路線的要求,但遭我拒絕等語(見偵字25011卷第21至22頁),比對證人戊○○、詹錦花及被告乙○○之供述內容,足見被告乙○○所述,其承租系爭套房之用途係為提供裝潢工人於工期期間居住使用,且有言明僅租用1個月云云,顯非真實之詞,再衡以本件租用系爭套房之經過,係由丁○○找房,由丁○○支付首月租金及兩個月押金後,該房鑰匙亦由丁○○於簽約當天取得使用,更有甚者,該套房第二月起之租金支付、加裝獨立網路之要求亦均係丁○○與詹錦花聯繫處理,倘被告乙○○所辯,其承租該套房確係為其個人承接工程使用,且僅預設承租1個月或短期租用乙節為真,則何以前揭租用系爭套房之看屋、租期、停租、支付租金及押金、套房實際使用狀況等重要事宜均非自行處理,而係任由與其並不熟稔之丁○○處理?被告乙○○於租用系爭套房之時,已年屆56歲,且有承包裝潢工程之能力,顯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毫無概念之人,仍以上開方式處理系爭套房租賃事宜,實與常情相悖,益徵被告乙○○於承租系爭套房斯時,即已知悉該套房之實際承租人、使用人為丁○○,其僅為租用名義人,為丁○○承租系爭套房供丁○○所屬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乙節,至為灼然。
(三)另被告乙○○先辯以:我承租系爭套房是因為丁○○介紹高雄地區老屋翻修的工作,工程很長,所以才需要租房間給工人住云云(見偵字25011卷第16頁);復辯稱:我於107年5月21日簽約後,工程沒有接到,加上我在6月21日去觀察勒戒,所以該套房後來的租金就不是我繳的,我不清楚使用狀況云云(見偵字25011卷第107頁反面)。惟查,被告乙○○前於107年2月21日、5月4日,在臺南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5月1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為觀察勒戒處分,經臺灣臺南地方院於107年5月24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乙○○即於同年6月21日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毒偵字第714號、1574號、1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依被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之偵查、執行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經過,可知其於107年5月21日承租系爭套房時,顯然就檢察官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進行偵查、訊問,並即將為其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節,知之甚詳,是縱使確有丁○○介紹老屋裝修工程乙事,依被告乙○○當時已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客觀情狀,被告乙○○實無餘力同時承包該老屋裝修工程,復分身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至為顯然,況依一般商業運作及成本考量,承攬人在承作工程尚未確定前,又豈會貿然於承包工程尚未明確前,即租用房屋供工人使用?則依被告乙○○斯時將執行觀察勒戒、該承包工程又尚未明確之情形,其並無承租系爭套房之真實需求,應可認定,益徵其所辯之詞,無非臨訟卸責,委無足採。
(四)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我國房屋租賃市場對於承租人之資格依依據市場供需法則決定,並無特殊要求,故凡有正當目的租用之必要者,均可自行於房屋租賃市場中,依需求條件租用房屋使用;復以租賃房屋為確認契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除合意再為轉租之狀況外,自須以實際租用人之身分為契約當事人並提供可特定年籍之證明文件,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承租之房屋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特意使用他人身分承租房屋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承租房屋作為詐欺集團架設電信機房,使架設於國外機房電話得以轉接至國內以遂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並非少見,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亦有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明知無承租系爭套房之真實需求,卻仍租用該套房後,任意交付該套房鑰匙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套房之意欲甚明。本案中丁○○取得被告乙○○名義承租之上揭套房後,縱使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乙○○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取得鑰匙使用套房之人,極可能欲藉該址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丁○○如將該址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乙○○至少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信,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出面替丁○○承租系爭套房供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架設電信設備為詐欺犯行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幫助行為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因不明原因,將其所承租之系爭套房任意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與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被告乙○○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空間架設轉接電信訊號設備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實行詐欺犯罪之正犯或共犯達3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二、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承租系爭套房供他人詐欺使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址,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時為56歲之人,為具有工作經驗、具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他人若不願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可能係為隱匿身分以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為不明原因,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承租之房屋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承租房屋供詐騙集團使用,終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之財產損失,其行為影響不僅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等和解,填補損失,實有不該,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之素行,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2501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乙○○承租系爭套房並交由丁○○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尚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信設備,固係本件詐欺集團用於轉接詐騙電話,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查無證據可認為被告乙○○所有,自不得依上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手機、HTC手機各1支,固為被告乙○○所有,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該2支手機係被告乙○○用於實行本件幫助詐欺犯行,故與本案並無關連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107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陳昱廷 (綽號「 阿哲 」、「 阿華 」、「 廷仔 」,微信帳號「初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癸○○即與陳昱廷及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行動電話節費器DMT(DigitalMoibleTrunk,即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裝置,簡稱為節費器)依型號不同,能配置1至數百片行動電話SIM卡,除能有效節省電話費外,若將節費器安裝在機房內,並安裝詐欺集團所收購之人頭
SIM卡,即可利用其轉接功能,將境外行動通訊傳送至機房內轉接至節費器上之SIM卡號碼,致顯示於受話者行動通訊裝置上之電話號碼顯示為節費器上之SIM卡號碼,增加查緝之困難,竟仍共同架設詐欺機房。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告乙○○於107年5月21日承租之系爭套房鑰匙,再由被告癸○○購買架設機房所需之相關電腦周邊設備,並於107年7月5日前某日,負責組裝架設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並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負責看管該機房。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之車手領取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房東詹錦花、戊○○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營偵字第1583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56號、1573
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
136號、23442號、23593號、23616號、27569號及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起訴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機房現場照片、被告癸○○與「初心」(即陳昱廷)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癸○○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曾於
107年9月間,幫忙陳昱廷購買電腦設備,其後交由 張簡宗暐 安裝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的房屋內,我僅幫忙過陳昱廷這次,而該次犯行也經審理,本案所起訴的機房設備和我沒有關係,我於107年9月2日,是應陳昱廷要求我先借其5,300元,所以我才依陳昱廷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存入其指定之詹錦花金融帳戶內,本案與我真的沒有關係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套房鑰匙後,即於該址架設電信轉接設備,復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之車手領取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上開甲、貳、二欄位內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惟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固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指證歷歷,然均未目擊或指認取款車手或架設電信設備之人為被告癸○○,再承租系爭套房之同案被告乙○○、系爭套房東詹錦花及戊○○、本件詐欺集團車手黃雲慶、江易峰、彭兆聖等人,均未能指認被告癸○○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實際使用系爭套房之人等情,有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人乙○○、詹錦花、戊○○、黃雲慶、江易峰、彭兆聖前揭證述在卷,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亦難以認定被告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再按所謂之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或共犯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惟縱非直接證據,而為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需與特定起訴犯罪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始足為本案起訴犯罪之補強證據;而若為被告另案或前案涉嫌犯罪之情況證據,尤須綜合考量該等另案或前案涉嫌之犯罪是否與本案起訴之特定犯罪在時間、空間、犯罪人際網絡上存在密切關聯性,或犯罪手法是否有其特殊性且有驚人相似之處等因素,以判定是否與本件經起訴之特定犯罪有關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否則無異是以被告之素行或前科推斷其涉嫌本案犯罪,難認符合證據裁判法則。查:
1、觀諸檢察官起訴被告癸○○所提事證,僅可證明被告癸○○於107年9月間,曾為另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昱廷購買電腦設備並交付張簡宗暐安裝於另址機房,其餘不論係證人即本案同一詐欺集團共犯即車手黃雲慶、江易峰、彭兆聖之證述,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指訴,或本件詐欺案件相關匯款、提款、報案紀錄,均無法指向被告癸○○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詹澤鑫於107年5月至同年8月期間為本件詐欺集團購買機房電腦設備,並參與如附表所示犯行之證據,則被告癸○○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或購買、架設電信轉接設備於系爭套房、管理電信轉接設備機房等行為,已非無疑;另檢察官雖提出上揭偵查書類,欲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癸○○之犯行並非無稽,惟本院觀諸上揭檢察官所提出偵查書類內容,固確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惟依該些偵查書類內容,並無有何可認定被告癸○○參與犯行之證據資料,是該些偵查書類所指詐欺集團所涉之詐欺犯行與被告癸○○間顯然並無密切關聯性,倘依上揭偵查書類即據以推斷被告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實有率斷之虞。
2、再被告癸○○固於107年9月間,參與陳昱廷所屬詐欺集團之另案詐欺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癸○○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然依該案所據證據資料,亦難僅憑臆測,即遽以往前推定被告癸○○於107年5月間,即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有參與本案架設電信設備犯行。末查,被告癸○○雖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7年9月2日將5,300元存入系爭套房房東帳戶中之舉措,惟一般智識正常之人將金錢轉入或存入他人金融帳戶內之原因多端,而被告癸○○自承陳昱廷為其認識多年之友人,斯時係應允陳昱廷借款要求,而將金錢存入陳昱廷指定帳戶等詞,尚非與一般社會常情相左,況被告癸○○所存入款項亦與系爭套房之租金數額未盡相符,倘被告癸○○主觀上係為本件詐欺集團支付系爭套房租金費用,則其只須繳付租金數額5,000元即可,是被告癸○○所辯,該筆款項為陳昱廷借款之用,而與繳付系爭套房租金無關乙節,尚非子虛。末依卷內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亦無有何證據可認定被告癸○○將5,300元存入詹錦花金融帳戶之原因,確係為本件詐欺集團繳付架設電信設備房屋之租金費用,實難僅據被告癸○○將5,300元存入系爭套房房東金融帳戶內乙節,即率爾推定被告癸○○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以刑罰相繩之。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有上開犯行,除被告癸○○曾於107年9月間,另案為陳昱廷所屬詐欺集團購買電腦設備,因而涉有幫助詐欺犯行之證據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癸○○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及詐欺犯行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癸○○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癸○○有構成其他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例說明,被告癸○○被訴之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時、地及金額│├───┼───┼────────────────────┤│1│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5日12時許,使用││││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為張││││愛珠友人,向己○○調借資金應急,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6分許匯款3萬││││元入 李挺彰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挺彰前往臺南將軍郵局,││││於當日15時22分許、15時24分許及15時25分許││││提領900元、9,000元及2萬元後,轉往臺南││││市○○區○○路○號之1「肯德基餐廳」門口││││,將所提領的2萬9,000元現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餘900元留作己用。嗣因己○○向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2│壬○○│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壬○○,訛稱:因周轉不靈需││││借錢急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龜山文化郵局││││」內,臨櫃匯款3萬元至 林柏愿 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3│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2日撥打電話向陳││││月汝謊稱係其親友亟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13日依指示陸續匯款20││││萬元、31萬元至 莊家仁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遭騙51││││萬元。│├───┼───┼────────────────────┤│4│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8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庚○○,詐稱係其同學,亟需借款││││,致庚○○誤信為真,匯款1萬元至NIEKKAI││││SIONG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1787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5│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胞兄,假冒為其等胞姊之媳婦靖││││詣,佯稱有向他人借款,現需還款,欲向其借││││款云云,經甲○○胞兄告知甲○○後,致 王厚 ││││發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3日12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 陳怡伊 所申請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搜索扣押日期、地點│扣案物│├───┼───────────┼────────────┤│1│107年9月11日、臺南市00000000000000
0○○○區○○路○○○號│、HTC手機1支│├───┼───────────┼────────────┤│2│107年9月11日、高雄市00000000000
0○○○區○○路○段○○○號│2.鍵盤1個│││1樓(第1間)│3.網路交換器1個││││4.不斷電系統1個││││5.DMT連接器設備1個││││6.WEBCAM監視器1個││││7.紙盒7個││││8.電腦主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