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被訴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本件逕予追訴處罰,即屬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102年度審訴字第1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10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與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107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有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被告潘志成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起訴並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上開案件再與前案應執行之殘刑1年19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6月14日假釋期間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16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大寮區新厝加油站廁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潘志成於警詢及檢│全部犯罪事實。│││察事務官詢問之自白││├──┼──────────┼─────────────┤│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分局應受尿液檢體採集│,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實。│││、矯正簡表各1份│2.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