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仁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仁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毛重共計零點柒參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仁竣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毛重共計0.7310公克,毒
品淨重共計0.2540公克,驗餘毒品淨重共計0.2538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查(見毒偵卷第6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