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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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孟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羅孟源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孟輝於民國107年2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AST-5352號牌照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段與德芳南路口時,因上開牌照業經註銷仍違規行駛上路,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員警 黎奇龍 予以攔查舉發,羅孟輝當時因案遭發佈通緝,為避免遭警逮捕,竟於員警黎奇龍詢問時,冒用其兄「羅孟源」之姓名並提供「羅孟源」之年籍資料應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羅孟源」之姓名,表示「羅孟源」收受各該文書之證明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再持以交付員警黎奇龍而行使之(附表編號2文書第一聯則由員警交由羅孟輝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取締、管理之正確性及羅孟源本人。嗣經警方事後查證發覺有異,經詢問羅孟源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羅孟源於警詢之證訴。
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影本。
⑷舉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2張。
⑸警員黎奇龍107年7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羅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羅孟源」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羅孟源」署名,表示收受各該文書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復再持以行使,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交通違規舉發程序中為之,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按如附表編號1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為1式3聯複寫型式,由違規人在第二聯簽名確認並複寫至第三聯,第一聯通知聯交行為人繳納罰緩,第二聯移送聯交監理單位,第三聯存根聯由舉發單位自存;如附表編號2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為1式4聯,由違規人在第4聯簽名確認,而本件被告除在第4聯簽名外,另有在第一聯「移置保管地點」欄備註「該車由駕駛人羅孟源領回」後偽簽「羅孟源」之簽名1枚,並同時複寫至第二、三、四聯,而員警一時不查交回第一聯(車輛領回通知單)給被告存查(原應交付第二聯),此有警員黎奇龍於107年7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雖未載及上開2文件有數聯及複寫情事,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起訴之犯行具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當就此部分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逮捕,隱匿其遭通緝之真實身分,竟假冒被害人即其胞兄羅孟源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上偽造羅孟源之簽名,以矇騙承辦之員警,所為不只影響國家行使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羅孟源,使被害人陷於遭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⑴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如附表所示偽造「羅孟源」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⑵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
回通知單第一聯偽造署押後,員警雖將第一聯交予被告存查,惟該聯係屬員警誤交,有上開職務報告可稽,故雖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尚難認應為被告所有,且該文書並未扣案,於本案查獲後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其上署押則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及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聯(移送聯)上「收受│││局第GN0000000│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號舉發違反道路│羅孟源」署名1枚,並複│││交通管理事件通│寫至第三聯(存根聯)上之│││知單第二聯(移送│同欄位處而偽造「羅孟源│││聯)、第三聯(存根│」署名1枚,共2枚。│││聯)││├──┼────────┼───────────┤│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聯上「移置保管地點│││執行交通違規移置│」註記處偽造「羅孟源」│││保管車輛領回通知│署名1枚,並複寫至第二│││單(編號0000000)│、三、四聯同欄位處而偽││││造「羅孟源」署名3枚;││││第四聯(存根聯)「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偽造││││「羅孟源」署名1枚,以││││上共5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