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靜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罰執字第559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靜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靜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靜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所處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90年9月17日附表:受刑人黃靜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一日│役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案號│度速偵字第2082號│度偵字第14755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110│109年度中簡字第167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9年05月29日│109年07月13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110│109年度中簡字第1675│││判決││號│號│││├────┼──────────┼──────────┼──────────┤││判決│109年06月30日│109年08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罰執字第451號│度罰執字第5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