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53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20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俊昌前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機步三營營部連(部隊位在臺中市)之士官長(已於民國109年3月1日退伍),其於107年6月間,得知同連之中士 夏鵬 (已於109年1月20日死亡)有上網下注簽賭之情,其認有利可圖,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介紹賭博網站並提供下注之帳號給夏鵬。嗣後夏鵬即使用上開帳戶上網下注簽賭,而被告則自108年1月起至10月止,陸續借款共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夏鵬,並向夏鵬收取年利率5%之利息,供夏鵬上網下注簽賭之用,被告即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夏鵬,並藉此營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自白、憲兵職務報告、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案件調查報告書、調查訪談紀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因為這個有利可圖才介紹夏鵬,而是夏鵬請我介紹有沒有認識的人,有途徑可以下注國外之球類比賽,我之前聽一位洗車廠認識的朋友,即綽號「 翔哥 」之陳姓友人說他有在玩,我才去幫他們介紹,夏鵬與「翔哥」2人是自己接洽,由「翔哥」提供帳號給夏鵬,我沒有經手,也完全沒有利潤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於109年2月4日接受機步三營營部連執行公務監察官訪談,及於109年4月6日臺中憲兵隊詢問時,坦承其於107年11月間,介紹陳姓友人予夏鵬認識,其向陳姓友人取得網路球版之下注帳號後,將該帳號提供予夏鵬下注簽賭,及自108年1月起至10月止,陸續借款共約200萬元予夏鵬,並向夏鵬收取年利率5%之利息,供夏鵬上網下注簽賭等情(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並於其自行撰寫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案件調查報告書中,自承其介紹綽號「翔哥」之陳姓友人予夏鵬認識,並拿到球版,陳姓友人要求其作為夏鵬之擔保人,夏鵬若簽賭贏錢時,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取獎金,夏鵬若簽賭輸錢而無法支付賭金時,由其負責擔保付清,108年10月前之債務由其與陳姓友人共同負擔,然夏鵬仍持續向其借款,並有收取年利率5%之利息,此有上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案件調查報告書、調查訪談紀要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3至14頁、第17頁)。檢察官雖以被告曾提供網路簽賭帳號予夏鵬,並與陳姓友人共同擔保夏鵬於
108年10月前之債務,足證被告與該陳姓友人係為該網路球版之小組頭,方可提供下注帳號予夏鵬,並共同為夏鵬為信用擔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至31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自白之表示,據以為認定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之前揭證據,除被告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自白外,上開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案件調查報告書,係被告於109年2月4日所自行撰寫;調查訪談紀要則係被告於同日接受執行公務監察官訪談時,相關詢答內容之文字記錄,本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要難據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另卷附之憲兵職務報告書(見他字卷第5至6頁),僅係臺中憲兵隊調查士 李書宗 依據被告於臺中憲兵隊詢問時之供述、前揭調查報告書、調查訪談紀要,就案情摘要及偵查情形所為之記載,殊非被告自白之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從據此而證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僅以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而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