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1、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於民國107年2月23日釋放出所」。
2﹑犯罪事實一、第6行「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在民國109年2月24日22時許,在我租屋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
(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查被告於109年3月2日13時8分許,由警員經被告同意後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實驗室以酵素免疫法(EIA)初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足憑,顯見被告於警員採尿後之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7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仍屬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應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被告自陳職業為自由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4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日13時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對之採尿送驗而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雅雯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109年2月24日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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