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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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聲請人即原告 蔡安妮 (即 蔡月哖 )聲請人因與被告 林倩如陳輝山林美鳳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是得聲請更正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若法院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不符,即無判決顯然錯誤之情形,而不得聲請更正。
二、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民事請求更正」狀內所聲請本院更正之事項,觀其聲請更正之聲明及理由,並非上述之顯然錯誤,而係對本件判決法院為原告敗訴之認定有所不服,而請求法院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已逾前述說明得更正之範圍,而無從以聲請更正之方式為之,原告聲請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又原告於聲請狀上雖註明「我沒錢上訴」等語,似有因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不願上訴之意。惟就無力繳納裁判費之當事人,若符合法律扶助法關於法律扶助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要件,可依各該規定檢具證明聲請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若經法院裁准訴訟救助,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一節,此據本院前已函知原告,並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具狀陳明是否確實不提上訴,而仍欲以聲請更正方式為之,逾期未見覆者,本院將逕依聲請更正之方式處理。惟經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見覆,有本院106年2月20日106雄院和民宜05年度訴字第1057號函暨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是本院即就本件仍依更正之聲請狀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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