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6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對人驊茂電子有限公司關係人 胡溫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胡溫桂(男、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為相對人驊茂電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驊茂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
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00000000000函命令解散並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唯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胡溫桂,而非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 魏麗雪 ,蓋魏麗雪向鈞院起訴「確認魏麗雪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鈞院10
1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確認魏麗雪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實際負責人為胡溫桂,因相對人尚欠營業稅新台幣7,952,619元,是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聲請鈞院選派胡溫桂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其提出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欠稅查詢情形表、本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為證,是聲請人主張魏麗雪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胡溫桂之情,堪信為真實。關係人胡溫桂亦不否認上情,此觀諸本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理由自明。是由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胡溫桂為清算人,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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