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完成勞務時數,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7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應於98年7月15日前履行完成檢察官所定義務勞務負擔,惟受刑人僅於指定期間內履行合計37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同署緩刑及緩起訴處分案件處遇報告書、同署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監控表、同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同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同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證,堪認受刑人不知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