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398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六)蕉民初字第七一八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離婚確定,已於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上開判決書及其證明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06年4月29日(2006)蕉民初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暨0000年
0月0日生效之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9)寧證字第1126、112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南核字第069101號、069098號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經核:依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寧德市人民法院(2006)蕉民初字第718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雙方未生兒育女,也無共有財產及共同債務。原告以與被告未同居生活、無法建立夫妻感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由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亦當面表示同意離婚,說明原、被告間已無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應予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