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湘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曾湘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理由部分補充證據能力、移送併辦之論述(詳下述二、五)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希望法院協助調解,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過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於量刑部分,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執前詞指摘認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有關請求法院調解及給予緩刑諭知部分,本院業已於審理中將本案移付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而雙方因無法達成和解,是本院審酌上述本案被告過失之情節等情,及無法調解成立之情狀,認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案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410號),經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湘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41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0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湘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湘淩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6月10日1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經筆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而撞擊恰於前方停等紅燈、由 鄭偉立 所騎乘附載 呂沛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鄭偉立、呂沛妘人車倒地,鄭偉立並因此受有右肩部、兩側腰部挫傷、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呂沛妘則受有下背、右側大腳趾挫傷、雙手、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曾湘淩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其就醫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湘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偉立、呂沛妘、證人劉慶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損及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劉光雄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遭撞擊後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其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義大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詳他字第2648號卷第2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騎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過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