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11號自訴人 戴賢榮 被告 戴明國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戴賢榮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至本院,如逾期未補正則諭知不受理判決,嗣該裁定業於105年4月28日合法送達,有本院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院卷第
11-12頁)。然自訴人並未遵期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且迄今仍未補正此一法定程式之欠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郭任昇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