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告 李柳華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 律師

董璽翎 律師

被告 陳氏 美蓉

王鏡怡 (原名: 王憶婷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律師

鄭家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甲男育有一女乙女,二人於民國87年1月15日離婚後,甲男即未再給付乙女之扶養費,嗣甲男於91年7月31日與被告陳氏美蓉再婚,育有一女即被告王鏡怡(下稱被告2人),因甲男於112年6月2日死亡,爰依法向甲男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請求返還原告 代墊 之扶養費等語。被告2人則抗辯乙女非甲男之親生子女,並起訴請求確認乙女非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由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茲因上開家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甲男是否有給付乙女扶養費之義務,進而影響原告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否,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7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有在該案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乙女與被告王憶婷為親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兩人具有父系親緣關係」,可確認乙女確為原告自甲男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6日院基字第1130019059號函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否認子女事件,已於114年1月21日撤回訴訟,此有鈞院114年1月24日中院 平家 持113年度親字第378號函附卷可憑。是以原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消滅,並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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